beat365(中文·China)官方网站-Unified Platform

行业新闻
国家铁路局《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10-11 作者: 来源:国家铁路局网站

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铁路设备产品质量提升,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铁路专用设备产品制造的企业(简称铁路设备企业,下同)的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简称质量安全信用管理,下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设备企业的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开公正、审慎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工作,指导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包括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五条 铁路设备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信用承诺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支持相关行业协(学)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铁路设备企业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六条 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铁路监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建立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简称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下同),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条 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失信关联信息。

(一)基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信用代码、办公地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信息、产品名称及型号、许可产品型号及许可证书有效期,以及其他与铁路设备企业基本状况有关的信息;

(二)失信关联信息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产品质量、铁路交通事故、投诉举报等涉及铁路设备企业的信用信息,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转来的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

第九条 铁路设备企业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质量安全信用代码。

第十条 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来源:

(一)基础信息。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采集。铁路设备企业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辖区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二)行政许可信息。由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负责统一采集;

(三)行政处罚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采集;

(四)监督检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采集。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相关铁路设备企业应当按要求向所在辖区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整改情况;

(五)产品质量信息。由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负责统一采集;

(六)铁路交通事故信息。由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负责统一采集;

(七)投诉举报信息。由负责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的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采集。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转来的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由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负责统一采集。

第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和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十二条 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失信行为记录由失信行为发生地所在辖区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当失信行为涉及多个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时,由失信行为发生地所在辖区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并会同相关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铁路设备企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主体管理:

(一)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生产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使用许可证书的;

(二)在申请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伪造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相关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的;

(四)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生产铁路专用设备产品但未能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且继续从事许可产品生产、销售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的;

(六)对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未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即组织实施的;

(七)生产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未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八)生产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应当依法实施召回而未实施召回的;

(九)生产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2件及以上质量问题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及秩序的,或者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后仍继续生产、销售的;

(十)因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或者管理问题导致铁路交通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资料的;

(十一)拒不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的(存在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十二)恶意规避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或者不按规定如实填报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十三)存在其他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上述信用评价标准提出辖区内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失信主体建议名单,经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在作出将铁路设备企业列入失信主体决定前,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铁路设备企业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铁路设备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

铁路设备企业对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事实、理由成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采纳;不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铁路设备企业列入失信主体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依法送达铁路设备企业。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铁路设备企业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铁路设备企业的质量安全失信行为信息依法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

(二)在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行政许可审查、相关政策支持、采购及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确定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铁路设备企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予以公告,公告期自确定之日起至少6个月。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铁路设备企业名称、质量安全信用代码、办公地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信息、产品名称及型号、质量安全失信行为的具体表现、事由和依据,以及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起始时间等。

第十七条 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铁路设备企业应当向实施公告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质量安全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达到整改要求且公告期已满6个月的,实施公告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撤除其质量安全失信行为公告信息。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公告信息,直至整改合格。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失信行为的整改及核实情况如实做好记录,并留存备查至少2年。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将铁路设备企业失信主体名单自确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换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规定网站进行公开,并同步交换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国家铁路局联合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铁路设备企业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申诉

第十九条 影响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失信关联信息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用信息的重新评价和变更。

第二十条 铁路设备企业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期限最长为2年。

列入失信主体名单中的铁路设备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积极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6个月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向所在辖区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承诺书,申请提前退出失信主体名单。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予以公示,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将该企业移出失信主体名单,并提请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网站中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一条 铁路设备企业在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规定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管理期限按最新认定时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铁路设备企业对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所在辖区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根据相关职责修订信用名单,并书面告知铁路设备企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及宣传,开展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设备企业依法诚信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通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辖区内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名录,并对名录内铁路设备企业的基础信息、质量安全失信关联信息定期维护更新,遇有基础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质量安全失信行为发生时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将负责采集的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失信关联信息及时反馈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按规定归集、记录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客观准确认定失信行为,公平公正开展信用评定、修复及结果应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铁路设备企业被列入失信主体管理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一并纳入失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铁路设备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